一、摘要
1、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是一种代持关系,法律保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财产权益关系;
2、在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情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法律关系情况下,可以确定隐名股东在公司的法律地位;反之,如不知情,则可以不予认定;
3、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不能对抗第三方;从这个角度而言,隐名股东相对于公司之外的第三方,永远不具有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
4、隐名股东如果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投资者,则其股东法律地位及权益无法保障
二、隐名股东
之前谈过股东代持问题。基于代持问题的阐述目的及重点不同,并总有朋友咨询出资但不直接持有股权,如何确定其身份地位,为此,就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简要阐述。
所谓隐名股东,指实际认购公司股权或股份,但在公司章程、公司名称及工商登记中登记的却是其他人为股东的投资者,及实际投资人或出资人;相对应,登记在册的即为显名股东,或名义股东。
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是一种代持关系,也可以理解为委托代理关系。
隐名股东的存在,很多为是为了规避法律或责任,原则上不应提倡。但实务中,隐名股东的存在是很常见,为此,基于实务,应区分对待代持问题,也需要区别对待隐名股东问题。
三、法律应保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财产权益
一般而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都会存在协议约定,可简单理解为代持协议。而代持协议的性质,与一般的债权债务契约、信托契约等无本质区别,应当适用公司法规定,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有效。
股权代持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性质在于,股东具有一定的身份权益。原则上,代持双方基于财产权益是可以量化的,从法律上也是可以裁决处理的。但基于股东的身份权所涉及的相关权益,法律无法明确保障。
简单讲,公司分配利润分红,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关于分红问题,是可以明确的,如果显名股东没有遵守代持协议约定,隐名股东是可以依法追索的。但是,如果显名股东没有按照隐名股东意思对公司决议表决,在法律上,则很难保障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权益或决策权。
四、公司及其他股东知情下的隐名股东地位,可依法确认;反之,未必
如果公司及其他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并且因名股东也一直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享受股东权益,则在隐名股东与公司及/或其他股东发生纠纷时,法律上应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地位,保护其股东权益。
即使如此,隐名股东如需要依法登记为正式股东,也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反之,如果公司及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存在不知情,则法律上不应保护该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代持协议,则应按照代持协议处理;如代持协议也不存在,隐名股东也为实际享有股东权益,则应按照一般的借贷关系处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关系。
由此,从公司内部,因名股东具有股东法律地位,应当具有一定的条件。
五、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人与公司的交易,是基于对于对公司法律主体的基本信赖,公司的工商登记已依法具有了公示性。公司是否存在隐名股东,对于与公司发生交易的第三人是不知情的,第三人也不需要了解。无论公司及其他股东是否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及隐名股东是否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享有股东权益,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都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这个角度而言,隐名股东相对于公司之外的第三方,永远不具有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
六、隐名股东如果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投资者,则其股东法律地位及权益无法保障
如果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存在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则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自始不存在。对于无效或撤销的法律后果,对于关系双方,可以回复的初始状态。
即使代持协议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但隐名股东规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同样不能保障。简单讲,依法不应成为股东的主体(参见之前文章:股东主体资格),如现役军人、特定的公务员及相关主体等。
七、如何保障代持关系的稳定性
如何有效保障隐名股东的合法地位及权益?参见之前文章,“股权代持——一代恩怨”。简单提示,可以不可撤销的翻委托形式操作。
以上,供参考。